法规丨最新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6(含全文)(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66-2019,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0.6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同时废止。


本标准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9年11月22日

关键点速看↓↓↓:

前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0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43号)的要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标准。


本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有:总则、基本规定、施工、系统调试、系统检测与验收和系统运行维护等。


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


1.补充完善了系统设备部件的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等有关技术内容;


2.增加了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传输设备(火灾报警传输设备或用户信息传输装置)、防火门监控器、消防设备电源监控器、分布式线型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和光栅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的施工、调试、检测及验收要求;


3.增加了家用灭灾报警控制器、家用火灾探测器、火灾声光警报器的调试、检测及验收要求;


4.修订了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不一致、不协调的内容。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应急管理部负责日常管理,由应急管理部沈阳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应急管理部沈阳消防研究所(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18-20号甲,邮编:110034)。


本标准主编单位:

应急管理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参编单位: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

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防火研究所

西安盛赛尔电子有限公司

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百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秦皇岛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丁宏军 张颖琮 刘 凯 张 磊 李小白 鲁云龙 李惠菁 杨瑞新 李桂芳 孙成群 李宏文 张雄飞 宇 平 李 辉 李伟刚 王爱中 赵建斗 任红军 余龙力 关大巍 赵克伟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孙 兰 王 栋 张 明 杨德才 高林玉 李民铎 黄一品 谢照荣 吴望夏


01






总 则

1.0.1 为了保障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质量和使用功能,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构)筑物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保养,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等生产和贮存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保养。


1.0.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保养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02






基本规定


2.1 质量管理


2.1.1 系统的分部、分项工程应按本标准附录A划分。


2.1.2 系统的施工应按设计要求编写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具有必要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进行检查,并按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填写有关记录。


2.1.3 系统施工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 系统图、设备布置平面图、接线图、安装图、联动控制逻辑设计文件等经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系统设备的现行国家标准、系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应齐全;


2 设计单位应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明确相应技术要求;


3 系统设备、组(配)件以及材料应齐全,规格、型号应符合设计要求,应能够保证正常施工;


4 与系统施工相关的预埋件、预留孔洞等应符合设计要求;


5 施工现场及施工中使用的水、电、气应能够满足连续施工的要求。


2.1.4 系统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


2.1.5 系统的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施工前,监理单位应按本标准第2.2节的规定和附录C中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组织施工单位对材料、设备及配件进行进场检查,并应按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填写记录,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2 系统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设计变更等相关记录;


3 各工序应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检查,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交接时,应经监理工程师检验认可,不合格应进行整改,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4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施工区域的划分、系统的安装工序及本标准第3章的规定和附录C中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组织施工单位人员对系统的安装质量进行全数检查,并应按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填写记录,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宜保留现场照片或视频记录;


5 系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完成竣工图及竣工报告;


6 系统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按设计文件、本标准第4章的规定,并应按本标准附录E中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组织施工单位、设备制造企业对系统进行调试、并应按本标准附录E的规定填写记录,系统调试前,应编制调试方案;


7 系统调试结束后应编写调试报告,施工单位、设备制造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系统竣工图、材料设备及配件进场检查记录、安装质量检查记录、调试记录及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


 2.2 材料、设备进场检查


2.2.1 材料、设备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应具有清单、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法定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等文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的强制认证产品还应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识。


2.2.2 系统中国家强制认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应与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一致。


2.2.3 系统中非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应与检验报告一致,检验报告中未包括的配接产品接入系统时,应提供系统组件兼容性检验报告。

2.2.4 系统设备及配件的规格、型号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

2.2.5 系统设备及配件表面应无明显划痕、毛刺等机械损伤,紧固部位应无松动。


03






施 工


3.1 一般规定


3.1.1 系统部件的设置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规定。


3.1.2 有爆炸危险性的场所,系统的布线和部件的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7的相关规定。


3.2 布线


3.2.1 各类管路明敷时,应采用单独的卡具吊装或支撑物固定,吊杆直径不应小6mm。


3.2.2 各类管路暗敷时,应敷设在不燃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3.2.3 管路经过建筑物的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变形缝处,应采取补偿措施,线缆跨越变形缝的两侧应固定,并应留有适当余量。


3.2.4 敷设在多尘或潮湿场所管路的管口和管路连接处,均应做密封处理。


3.2.5 符合下列条件时,管路应在便于接线处装设接线盒:


1 管路长度每超过30m且无弯曲时;2 管路长度每超过20m且有1个弯曲时;3 管路长度每超过10m且有2个弯曲时;4 管路长度每超过8m且有3个弯曲时。


3.2.6 金属管路入盒外侧应套锁母,内侧应装护口,在吊顶内敷设时,盒的内外侧均应套锁母。塑料管入盒应采取相应固定措施。


3.2.7 槽盒敷设时,应在下列部位设置吊点或支点,吊杆直径不应小于6mm:


1 槽盒始端、终端及接头处;2 槽盒转角或分支处;3 直线段不大于3m处。


3.2.8 槽盒接口应平直、严密,槽盖应齐全、平整、无翘角。并列安装时,槽盖应便于开启。


3.2.9 导线的种类、电压等级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规定。


3.2.10 同一工程中的导线,应根据不同用途选择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相同用途的导线颜色应一致。电源线正极应为红色,负极应为蓝色或黑色。


3.2.11 在管内或槽盒内的布线,应在建筑抹灰及地面工程结束后进行,管内或槽盒内不应有积水及杂物。


3.2.12 系统应单独布线,除设计要求以外,系统不同回路、不同电压等级和交流与直流的线路,不应布在同一管内或槽盒的同一槽孔内。


3.2.13 线缆在管内或槽盒内不应有接头或扭结。导线应在接线盒内采用焊接、压接、接线端子可靠连接。


3.2.14 从接线盒、槽盒等处引到探测器底座、控制设备、扬声器的线路,当采用可弯曲金属电气导管保护时,其长度不应大于2m。可弯曲金属电气导管应入盒,盒外侧应套锁母,内侧应装护口。


3.2.15 系统的布线除应符合本标准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的相关规定。


3.2.16 系统导线敷设结束后,应用500V兆欧表测量每个回路导线对地的绝缘电阻,且绝缘电阻值不应小于20MΩ。


3.3 系统部件的安装


I 控制与显示类设备安装


3.3.1 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火灾显示盘、控制中心监控设备、家用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电话总机、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电气火灾监控设备、防火门监控器、消防设备电源监控器、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传输设备、消防应急广播控制装置等控制与显示类设备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安装牢固,不应倾斜;


2 安装在轻质墙上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3 落地安装时,其底边宜高出地(楼)面100mm~200mm。


3.3.2 控制与显示类设备的引入线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线应整齐,不宜交叉,并应固定牢靠;


2 线缆芯线的端部均应标明编号,并应与设计文件一致,字迹应清晰且不易褪色:


3 端子板的每个接线端接线不应超过2根;


4 线缆应留有不小于200mm的余量;


5 线缆应绑扎成束;


6 线缆穿管、槽盒后,应将管口、槽口封堵。


3.3.3 控制与显示类设备应与消防电源、备用电源直接连接,不应使用电源插头。主电源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3.3.4 控制与显示类设备的蓄电池需进行现场安装时,应核对蓄电池的规格、型号、容量,并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蓄电池的安装应满足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3.3.5 控制与显示类设备的接地应牢固,并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Ⅱ 探测器安装


3.3.6 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一氧化碳火灾探测器、点型家用火灾探测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探测器至墙壁、梁边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5m;


2 探测器周围水平距离0.5m内不应有遮挡物;


3 探测器至空调送风口最近边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m,至多孔送风顶棚孔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5m;


4 在宽度小于3m的内走道顶棚上安装探测器时、宜居中安装,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安装间距不应超过10m,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的安装间距不应超过15m,探测器至端墙的距离不应大于安装间距的一半;


5 探测器宜水平安装,当确需倾斜安装时、倾斜角不应大于45°。


3.3.7 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探测器光束轴线至顶棚的垂直距离宜为0.3m~1.0m,高度大于12m的空间场所增设的探测器的安装高度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规定;


2 发射器和接器(反射式探测器的探测器和反射板)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00m/人)3 相邻两组探测器光束轴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14m,探测器光束辅线至侧墙水平距离不应大于7m,且不应小于0.5m;


4 发射器和接收器(反射式探测器的探测器和反射板)应安装在固定结构上,且应安装牢固,确需安装在钢架等容易发生位移形变的结构上时,结构的位移不应影响探测器的正常运行;


5 发射器和接收器(反射式探测器的探测器和反射板)之间的光路上应无遮挡物;


6 应保证接收器(反射式探测器的探测器)避开日光和人工光源直接照射。


3.3.8 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敷设在顶棚下方的线型差温火灾探测器至顶棚距离宜为0.1m,相邻探测器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宜大于5m,探测器至墙壁距离宜为1.0m~1.5m;


2 在电缆桥架、变压器等设备上安装时,宜采用接触式布置,在各种皮带输送装置上敷设时,宜敷设在装置的过热点附近;


3 探测器敏感部件应采用产品配套的固定装置固定,固定装置的间距不宜大于2m;


4 缆式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敏感部件应采用连续无接头方式安装,如确需中间接线,应采用专用接线盒连接,敏感部件安装敷设时应避免重力挤压冲击,不应硬性折弯、扭转,探测器的弯曲半径宜大于0.2m;


5 分布式线型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的感温光纤不应打结,光纤弯曲时,弯曲半径应大于50mm,每个光通道配接的感温光纤的始端及末端应各设置不小于8m的余量段,感温光纤穿越相邻的报警区域时,两侧应分别设置不小8m的余量段;


6 光栅光纤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信号处理单元安装位置不应受强光直射,光纤光栅感温段的弯曲半径应大于0.3m。


3.3.9 管路采样式吸气感烟火灾探测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灵敏度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当设置为高灵敏度时,可安装在天棚高度大于16m的场所,并应保证至少有两个采样孔低于16m;


2 非高灵敏度的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不宜安装在天棚高度大于16m的场所;


3 采样管应牢固安装在过梁、空间支架等建筑结构上;


4 在大空间场所安装时,每个采样孔的保护面积、保护半径应满足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的保护面积、保护半径的要求,当采样管道布置形式为垂直采样时,每2℃温差间隔或3m间隔(取最小者)应设置一个采样孔,采样孔不应背对气流方向;


5 采样孔的直径应根据采样管的长度及敷设方式、采样孔的数量等因素确定,并应满足设计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采样孔需要现场加工时,应采用专用打孔工具;


6 当采样管道采用毛细管布置方式时,毛细管长度不宜超过4m;


7 采样管和采样孔应设置明显的火灾探测器标识。


3.3.10 点型火焰探测器和图像型火灾探测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装位置应保证其视场角覆盖探测区域,并应避免光源直接照射在探测器的探测窗口;


2 探测器的探测视角内不应存在遮挡物;


3 在室外或交通隧道场所安装时,应采取防尘、防水措施。


3.3.11 可燃气体探测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装位置应根据探测气体密度确定,若其密度小于空气密度,探测器应位于可能出现泄漏点的上方或探测气体的最高可能聚集点上方,若其密度大于或等于空气密度,探测器应位于可能出现泄漏点的下方;


2 在探测器周围应适当留出更换和标定的空间;


3 线型可燃气体探测器在安装时,应使发射器和接收器的窗口避免日光直射,且在发射器与接收器之间不应有遮挡物,发射器和接收器的距离不宜大于60m,两组探测器之间的轴线距离不应大于14m。


3.3.12 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探测器周围应适当留出更换与标定的作业空间;


2 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负载侧的中性线不应与其他回路共用,且不应重复接地;


3 测温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应采用产品配套的固定装置固定在保护对象上。


3.3.13 探测器底座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安装牢固,与导线连接应可靠压接或焊接,当采用焊接时,不应使用带腐蚀性的助焊剂;


2 连接导线应留有不小于150mm的余量,且在其端部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3 穿线孔宜封堵,安装完毕的探测器底座应采取保护措施。


3.3.14 探测器报警确认灯应朝向便于人员观察的主要入口方向。


3.3.15 探测器在即将调试时方可安装,在调试前应妥善保管并应采取防尘、防潮、防腐蚀措施。


Ⅲ 系统其他部件安装


3.3.16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防火卷帘手动控制装置、气体灭火系统手动与自动控制转换装置、气体灭火系统现场启动和停止按钮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防火卷帘手动控制装置、气体灭火系统手动与自动控制转换装置、气体灭火系统现场启动和停止按钮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操作的部位,其底边距地(楼)面的高度宜为1.3m~1.5m,且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消火栓按钮应设置在消火栓箱内,疏散通道设置的防火卷帘两侧均应设置手动控制装置;


2 应安装牢固,不应倾斜;


3 连接导线应留有不小于150mm的余量,且在其端部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3.3.17 模块或模块箱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一报警区域内的模块宜集中安装在金属箱内,不应安装在配电柜、箱或控制柜、箱内;


2 应独立安装在不燃材料或墙体上,安装牢固,并应采取防潮、防腐蚀等措施;


3 模块的连接导线应留有不小于150mm的余量,其端部应有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4 模块的终端部件应靠近连接部件安装;


5 隐蔽安装时在安装处附近应设置检修孔和尺寸不小于100mm×100mm的永久性标识。


3.3.18 消防电话分机和电话插孔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安装在明显、便于操作的位置,采用壁挂方式安装时,其底边距地(楼)面的高度宜为1.3m~1.5m;


2 避难层中,消防专用电话分机或电话插孔的安装间距不应大于20m;


3 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4 电话插孔不应设置在消火栓箱内。


3.3.19 消防应急广播扬声器、火灾警报器、喷洒光警报器、气体灭火系统手动与自动控制状态显示装置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扬声器和火灾声警报装置宜在报警区域内均匀安装,扬声器在走道内安装时,距走道末端的距离不应大于12.5m;


2 火灾光警报装置应安装在楼梯口、消防电梯前室、建筑内部拐角等处的明显部位,且不宜与消防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灯具安装在同一面墙上,确需安装在同一面墙上时,距离不应小于1m;


3 气体灭火系统手动与自动控制状态显示装置应安装在防护区域内的明显部位,喷洒光警报器应安装在防独区域外,且应安装在出口门的上方;


4 采用壁挂方式安装时,底边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2m;


5 应安装牢固,表面不应有破损。


3.3.20 消防设备应急电源和备用电源蓄电池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场所,当安装在密封环境中时应有通风措施,电池安装场所的环境温度不应超出电池标称的工作温度范围;2 不应安装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3 酸性电池不应安装在带有碱性介质的场所,碱性电池不应安装在带有酸性介质的场所。


3.3.21 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传感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传感器与裸带电导体应保证安全距离,金属外壳的传感器应有保护接地;


2 传感器应独立支撑或固定,应安装牢固,并应采取防潮、防腐蚀等措施;


3 传感器输出回路的连接线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0mm2的双绞铜芯导线,并应留有不小于150mm的余量,其端部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4 传感器的安装不应破坏被监控线路的完整性,不应增加线路接点。


3.3.22 防火门监控模块与电动闭门器、释放器、门磁开关等现场部件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门监控模块至电动闭门器、释放器、门磁开关等现场部件之间连接线的长度不应大于3m;


2 防火门监控模块、电动闭门器、释放器、门磁开关等现场部件应安装牢固;


3 门磁开关的安装不应破坏门扇与门框之间的密闭性。


3.3.23 消防电气控制装置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气控制装置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装置不应安装;


2 消防电气控制装置外接导线的端部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3 消防电气控制装置应安装牢固,不应倾斜,安装在轻质墙体上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3.4 系统接地


3.4.1 系统接地及专用接地线的安装应满足设计要求。


3.4.2 交流供电和36V以上直流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有接地保护,其接地线应与电气保护接地干线(PE)相连接。


04






系统调试


4.1 一般规定


4.1.1 系统调试应包括系统部件功能调试和分系统的联动控制功能调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系统部件的主要功能、性能进行全数检查,系统设备的主要功能、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2 应逐一对每个报警区域、防护区域或防烟区域设置的消防系统进行联动控制功能检查,系统的联动控制功能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规定;


3 不符合规定的项自应进行整改,并应重新进行调试。


4.1.2 火灾报警控制器、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电气火灾监控设备、消防设备电源监控器等控制类设备的报警和显示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灾探测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等探测器发出报警信号或处于故障状态时,控制类设备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记录报警时间;


2 控制器应显示发出报警信号部件或故障部件的类型和地址注释信息,且显示的地址注释信息应符合本标准第4.2.2条的规定。


4.1.3 消防联动控制器的联动启动和显示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联动控制器接收到满足联动触发条件的报警信号后,应在3s内发出控制相应受控设备动作的启动信号,点亮启动指示灯,记录启动时间;


2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接收并显示受控部件的动作反馈信息,显示部件的类型和地址注释信息,且显示的地址注释信息应符合本标准第4.2.2条的规定。


4.1.4 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的消防设备运行状态显示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接收并显示火灾报警控制器发送的火灾报警信息、故障信息、隔离信息、屏蔽信息和监管信息;


2 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接收并显示消防联动控制器发送的联动控制信息、受控设备的动作反馈信息;


3 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显示的信息应与控制器的显示信息一致。


4.1.5 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与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电梯与非消防电源等相关系统的联动控制调试,应在各分系统功能调试合格后进行。


4.1.6 系统设备功能调试、系统的联动控制功能调试结束后,应恢复系统设备之间、系统设备和受控设备之间的正常连接,并应使系统设备、受控设备恢复正常工作状态。


4.2 调试准备


4.2.1 系统调试前,应按设计文件的规定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备品备件等进行查验,并应按本标准第3章的规定对系统的线路进行检查。


4.2.2 系统调试前,应对系统部件进行地址设置及地址注释,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现场部件进行地址编码设置,一个独立的识别地址只能对应一个现场部件;


2 与模块连接的火灾警报器、水流指示器、压力开关、报警阀、排烟口、排烟阀等现场部件的地址编号应与连接模块的地址编号一致;


3 控制器、监控器、消防电话总机及消防应急广播控制装置等控制类设备应对配接的现场部件进行地址注册,并应按现场部件的地址编号及具体设置部位录入部件的地址注释信息;


4 应按本标准附录D的规定填写系统部件设置情况记录。


4.2.3 系统调试前,应对控制类设备进行联动编程,对控制类设备手动控制单元控制按钮或按键进行编码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照系统联动控制逻辑设计文件的规定进行控制类设备的联动编程,并录入控制类设备中;


2 对于预设联动编程的控制类设备,应核查控制逻辑和控制时序是否符合系统联动控制逻辑设计文件的规定;


3 应按照系统联动控制逻辑设计文件的规定,进行消防联动控制器手动控制单元控制按钮、按键的编码设置;


4 应按本标准附录D的规定填写控制类设备联动编程、手动控制单元编码设置记录。


4.2.4 对系统中的控制与显示类设备应分别进行单机通电检查。


4.3 灾报警控制器及其现场部件调试


Ⅰ 火灾报警控制器调试


4.3.1 应切断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所有外部控制连线,并将任意一个总线回路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部件相连接后接通电源,使控制器处于正常监视状态。


4.3.2 应对火灾报警控制器下列主要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控制器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报警控制器》GB4717的规定:


1 自检功能。

2 操作级别。

3 屏蔽功能。

4 主、备电源的自动转换功能。

5 故障报警功能: 

1)备用电源连线故障报警功能; 

2)配接部件连线故障报警功能。

6 短路隔离保护功能。

7 火警优先功能。

8 消音功能。

9 二次报警功能。

10 负载功能。

11 复位功能。


4.3.3 火灾报警控制器应依次与其他回路相连接,使控制器处于正常监视状态,在备电工作状态下,按本标准第4.3.2条第5款第2项、第6款、第10款、第11款的规定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功能检查并记录,控制器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报警控制器》GB4717的规定。


Ⅱ 火灾探测器调试


4.3.4 应对探测器的离线故障报警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离线故障报警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探测器由火灾报警控制器供电的,应使探测器处于离线状态,探测器不由火灾报警控制器供电的,应使探测器电源线和通信线分别处于断开状态;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故障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4.3.5 应对点型感烟、点型感温、点型一氧化碳火灾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可恢复探测器,应采用专用的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方法,使探测器监测区域的烟雾浓度、温度、气体浓度达到探测器的报警设定阈值;对不可恢复的探测器,应采取模拟报警方法使探测器处于火灾报警状态,当有备品时,可抽样检查其报警功能;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点亮并保持;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火灾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3 应使可恢复探测器监测区域的环境恢复正常,使不可恢复探测器恢复正常,手动操作控制器的复位键后,控制器应处于正常监视状态,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熄灭。


4.3.6 应对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调整探测器的光路调节装置,使探测器处于正常监视状态;


2 应采用减光率为0.9dB的减光片或等效设备遮挡光路,探测器不应发出火灾报警信号;


3 应采用产品生产企业设定的减光率为1.0dB~10.0dB的减光片或等效设备遮挡光路,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点亮并保持,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和信息显示动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4 应采用减光率为11.5dB的减光片或等效设备遮挡光路,探测器的火警或故障确认灯应点亮,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故障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5 选择反射式探测器时,应在探测器正前方0.5m处按本标准第4.3.6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对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进行检查;


6 应撤除减光片或等效设备,手动操作控制器的复位键后,控制器应处于正常监视状态,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熄灭。


4.3.7 应对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敏感部件故障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敏感部件故障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使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信号处理单元和敏感部件间处于断路状态,探测器信号处理单元的故障指示灯应点亮;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故障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4.3.8 应对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可恢复探测器,应采用专用的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方法,使任一段长度为标准报警长度的敏感部件周围温度达到探测器报警设定阈值;对不可恢复的探测器,应采取模拟报警方法使探测器处于火灾报警状态,当有备品时,可抽样检查其报警功能;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点亮并保持;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3 应使可恢复探测器敏感部件周围的温度恢复正常,使不可恢复探测器恢复正常监视状态,手动操作控制器的复位键后,控制器应处于正常监视状态,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熄灭。


4.3.9 应对标准报警长度小于1m的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小尺寸高温报警响应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小尺寸高温报警响应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探测器末端采用专用的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方法,使任一段长度为100mm的敏感部件周围温度达到探测器小尺寸高温报警设定阈值,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点亮并保持;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3 应使探测器监测区域的环境恢复正常,剪除试验段敏感部件,恢复探测器的正常连接,手动操作控制器的复位键后,控制器应处于正常监视状态,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熄灭。


4.3.10 应对管路采样式吸气感烟火灾探测器的采样管路气流故障报警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采样管路气流故障报警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产品说明书改变探测器的采样管路气流,使探测器处于故障状态,探测器或其控制装置的故障指示灯应点亮;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故障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3 应恢复探测器的正常采样管路气流,使探测器和控制器处于正常监视状态。


4.3.11 应对管路采样式吸气感烟火灾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采样管最末端采样孔加入试验烟,使监测区域的烟雾浓度达到探测器报警设定阈值,探测器或其控制装置的火警确认灯应在120s内点亮并保持;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3 应使探测器监测区域的环境恢复正常,手动操作控制器的复位键后,控制器应处于正常监视状态,探测器或其控制装置的火警确认灯应熄灭。


4.3.12 应对点型火焰探测器和图像型火灾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进行检查并记录,探测器的火灾报警功能、复位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探测器监视区域内最不利处应采用专用检测仪器或模拟火灾的方法,向探测器释放试验光波,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在30s点亮并保持;


2 火灾报警控制器的火灾报警和信息显示功能应符合本标准第4.1.2条的规定;


3 应使探测器监测区域的环境恢复正常,手动操作控制器的复位键后,控制器应处于正常监视状态,探测器的火警确认灯应熄灭。


                                                                                   本文由“消防行”——权威的消防学考实操平台编辑,内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